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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一信访干部能让死人“复活”为己办证?

2017-04-07 10:15:47 来源:中国企业网

惊:自家居住了30年的房子悄然易主

众所周知,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转、受让双方必须向辖区国土局递交《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土地使用权受让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书面材料,且双方均需持有效身份证件亲自到国土局办理转让手续。

然而近日有南阳市民向剥主反映,南阳市卧龙区一信访干部,却能在“转让方”已去世四年后,让其“起死回生”“亲自”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上签字划押,并持其身份证“原件”配合受让方办理了全部转让手续,让受让方从国土局顺利拿到了土地使用证。

据爆料人李军称,其父名叫李克成(曾用名李志成),1938年出生,1955年入朝参加了抗美援朝战争,回国后又参加了西藏剿匪和中印自卫反击战,并多次荣立战功,从一个士兵晋升为团级干部。1976年李克成转业到南阳市制锁总厂工作,2002年因病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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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成战争年代照片)

李军说,1980年,其父李克成在南阳市永安村购买了宅基地一处(永安村80号)。1994年,南阳市人民政府登记了“宛市用(94)0626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地籍档案号为“宗地号1011620023”,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42-8-23”,地籍调查表编号为“42-8-23”,该土地证中明确写明土地使用者为李克成,地址为永安村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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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政府给李家登记的《土地证》)

此外,永安村居民委员会和李家街坊四邻也都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永安村80号,李克成建成房屋至今,一直是由李克成及家人拥有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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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村居委会和四邻证言)

然而到了2012年,李家人却偶然得知,他家居住了几十年的永安村80号,其土地使用权人可能已经被变更成了别人。

对此消息将信将疑的李家人遂即来到南阳市国土局查询,震惊地发现在南阳市国土局于2006年颁发的“宛市土国用(2006)第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永安村8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成了“张永志”。

而这个张永志,李克成一家并不认识。

李军说,他们随后通过查询得知,张永志是南阳市卧龙区信访局干部。

奇:在国土局“亲自”办理手续的

竟是去世四年的父亲!

哪么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如何竟成了“永安村80号”的新主人?

在南阳市国土局档案中,李军家人找到了“永安村80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材料。

该变更材料中显示:

2005年11月1日,“李克成”向南阳市国土局提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申请》封面上复印着“李克成”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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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封面上就是“李克成”的身份证)

2005年11月1日,“李克成”向南阳市国土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称“我单位为了解决资金问题,自愿将位于永安村80号、面积为10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永志”,该《申请》的落款签字、划押人是“李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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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中“李克成”的签字)

2005年11月1日,甲方(转让方)“李克成”与乙方(受让方)张永志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永安村8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给乙方使用”,“价值总额为53000元”,“乙方应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该《合同》落款中甲方的签字、划押人仍是“李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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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李克成”的签字)

在南阳市国土局所制、编号为“宛市土转[2006]27号” 《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中,转让意见栏中写着“同意转让”,签字、划押人也是“李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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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中“李克成”的签字)

在南阳市国土局所制、调查对象为“南阳市永安村80号”、编号为011011620023000的《地籍调查表》中,南阳市国土局调查员陈亚峥、李某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签署的意见是“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陈亚峥签署的意见是“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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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调查员陈亚峥签署的意见)

在南阳市国土局所制、编号为“宛市土转[2006]27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中,南阳市国土局调查员陈亚峥在审查情况栏签署的意见是“符合转让条件”;

2006年7月20日,南阳市土地局为张永志颁发了“宛市土国用(2006)第00285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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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国土局核准为张永志颁发土地证)

就在张永志、“李克成”在南阳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李克成已去世整整四年,其户口和身份证也早已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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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成的火化证)

因:一场扑朔迷离的借款诉讼

非亲非故,亦无往来,张永志为何要这么做?

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0年1月8日,被告(南阳市制锁总厂)向张永志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2001年3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1年7月1日前付清借款。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和约定利息,自愿以其位于南阳市永安路82号房产做抵偿,抵偿以法定程序进行。该协议经南阳市汉都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下发了(2001)南市证民字第145号公证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032元及部分利息,至今下欠原告本金45968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2002年7月29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45968元及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就将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南阳市永安路82号的房产,且原告张永志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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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196号

《民事判决书》)

2002年10月9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向南阳市制锁总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因南阳市制锁总厂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卧龙区人民法院随后又下达了(2002)宛龙靳民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南阳市制锁总厂位于南阳市永安路80号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30375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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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宛龙靳民执字第025号

《民事裁定书》)

然而令人疑惑的是,据李军家人称,从上述判决、裁定下达至到2012年李家发现自己居住了30年的房产悄然易主,从来没有任何单位、任何人来到他家执行“判决和裁定”,甚至也从来没有任何单位、任何人来告知他们上述“判决和裁定”。

李军说,他家住的是永安村80号院,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南阳市制锁总厂抵押的是南阳市永安路82号,永安村80号院和永安路82号相差几里地远。虽然事后法院的解释是笔误,但如此笔误非常让人生疑。

此外李军还说,同样是在10年后的2012年,李家在查询土地使用权易主时,才突然发现,原来早在1995年12月,也就是在他家的土地使用权证出现1年后,南阳市房管局已为南阳市制锁总厂颁发了“宛市房字第3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颁发对象也是“永安村80号”。

查:让死人“复活”造假骗取土地证

仅仅只是一销了之?

2012年,在发现张永志让“死人复活”、造假骗取土地证后,李家遂即向南阳市有关部门开始举报。

2012年11月2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市区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下发了“宛市土证字[2012]1号”《关于注销张永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中称:“我单位依据2012年11月16日收到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宛龙检反渎建(2012)3号],经核实,2006年李克成和张永志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张永志提供资料不真实。张永志已于2012年11月13日主动交还了土地证。经研究决定,注销宛市土国用(2006)第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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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市土证字[2012]1号”《决定》)

诉:判决结果耐人寻味

2013年5月10日,李军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南阳市房管局为南阳市制锁总厂颁发的“宛市房字第3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是:“原告李军之父李克成曾任南阳市制锁总厂厂长,生前一直居住在南阳市永安村80号。1994年7月20日南阳市土地局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李克成。地籍档案中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也为李克成。1995年11月6日,南阳市制锁总厂向南阳市房管局提出位于永安村80号房屋一幢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有南阳市自管房登记申请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具结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委托书等证件。南阳市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查核准准予发证,1995年12月6日为南阳制锁总厂颁发了宛市房字第303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1日,南阳市房管局应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永安村80号房屋从南阳制锁总厂名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永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30853号”。

南阳市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其父李克成1994年7月20日地籍档案和地籍档案中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行为明显缺少土地来源依据”,“南阳市制锁总厂的证据是1982年原南阳市城建局原始档案资料和为永安村居民颁发的《民用建筑许可证》,内容显示永安村80号为制锁总厂,其时间早于李克成的地籍档案中的土地使用证,同时得到制锁总厂的证据1980年财务记账凭证的印证”,“南阳市制锁总厂的证据具有优势”。

因此,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军的诉讼请求。

李军在收到该判决后,立即以“南阳市房管局在没有收到锁厂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件的情况下,给锁厂办证不符合房屋登记的规定,其登记行为是违法的”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2014年12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南行终字第00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军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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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中院[2014]南行终字第00155号

《行政判决书》)

2013年12月24日,张永志也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局列为被告(南阳市制锁总厂、李军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李克成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

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否认为李克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李克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认定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李克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只能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决”。

2014年9月10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做出了(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李克成作出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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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23号

《行政判决书》)

问:何时严惩造假骗证者?

对这两个判决结果李家人表示强烈不满。

李军家人在向各级部门递交的《控诉书》中连续指出了多个问题:

一是从2002年到2012年,法院对“永安村80号”做出了一连串的判决、裁定、拍卖,为什么没人任何人、任何部门通知过一直住在这里的李家?

二是同为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李克成曾任南阳市制锁总厂厂长,生前一直居住在南阳市永安村80号。1994年7月20日南阳市土地局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李克成。地籍档案中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也为李克成”,为何在(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中,又称“无法认定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李克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是即然无论是政府职能部门还是人民法院都认定当年为李家登记的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效,甚至个别部门还一度否认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那么南阳市国土局2006年为张永志办理土地证转让手续时,李克成的土地使用证为何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这个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无效的,试问南阳市国土局怎么能办妥土地使用证转让手续?

三是有关部门已经明确认定“经核实,2006年李克成和张永志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张永志提供资料不真实”。伪造身份证、伪造签名诈骗土地证显然都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无论依党纪还是国法都应严肃查处,为何至今为止,仅仅只是一纸撤销土地证决定了之,而无论是张永志本人,还是当年为张永志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南阳市国土局相关人员,至今未有一人因此依法受到查处和严惩?

剥主就此联系了张永志本人,但张对当年是如何办理的土地证转让一事不置可否,只说有什么事可以到法院了解。

剥主遂后联系当年为张永志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南阳市国土局地籍调查员陈亚峥。在张永志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局一案中,陈亚峥还是南阳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委托人之一。但按《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陈亚峥手机号,却无法拨通。

李军说,因为张永志前不久带人强行占据了他家的房屋,并将其家中的物品都清了出去。他的母亲也因此气得一病身亡,一家人现在无家可归,只能选择上访。(胡震杰/主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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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被人强行清理后的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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